2022-07-18 - admin
[54]前引(11],鲍尔/施蒂尔纳书,第5l8页。
此次大会主要完成了两大任务:一是通过了周恩来所作的政治报告。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念下,文化大革命的阶级觉悟即是对当时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的思想的认同。
意识形态的产生意味着传统社会中出现了一种能够彻底摧毁传统政治框架的力量,并且这种力量能够导致上层精英的权力运作和下层民众的日常生活两大政治-社会体系的根本变化。三是将林彪选为毛泽东的接班人,并将其写入了党章。在此意义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曲折传达着经济现代化,以及用革命精神来创造生产力的诉求,从而显示着其与现代性之间的复杂关系。新中国建立后,以前的党-国体制得到了延续,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设置开始普及,并且建立了与政府机构平行的各级党组织。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下的革命话语,主要体现的是革命的政治理念,当革命的政治理念成为意识形态,从而当革命话语获得政治上的主导权时,其所隐含的政治伦理就会统合大众伦理。
[40] 革命委员会之所以要实现三结合,是因为它的建立旨在打破政权机构同群众之间的官僚制隔阂。现代性 从历史上看,革命成功之后,往往会通过宪法来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因而革命是宪法的发生机制之一。这个故事揭示了这样一个宪法上的难题,即人民与构成人民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为何。
[9] 明治时期国民一词内涵的演变,参见郭台辉:中日的‘国民语义与国家建构——从明治维新到辛亥革命,载《社会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四卷,1991年,第1215、1412-1413页,第五卷,1977年,第366-367页。因此,他们的行动完全是自发的、无理性的、野蛮的、恐怖的[7](P.323),但到了马克思那里,一方面人民的含义被限缩为劳动人民、即无产阶级,而另一方面,这一阶级获得了明确的自我意识以及历史主体的地位[46]。[23] 参见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1页。
[6] 参见郭沫若:郭沫若全集(考古篇),第一卷,科学出版社,1982年,第70-72页。因为即便我们能清楚知道人民这一概念指的是哪些事实,这也不能解释人民为何以及如何能成为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来源,更不能阐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
民粹主义的思潮在五四之后严重了影响了五四之后左派知识分子的人民观,其大致由以下要素构成:1)人民由作为大多数的社会较低阶层构成。但是,对于建国这一事实来说,最直接的原因在于中国共产党在军事斗争中战胜了中国国民党,而在宪法中,则将之描述为中国人民或者中国各族人民通过斗争,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西方民主理论的发展趋于极端,代议制民主的学说与实践在欧洲日益被直接民主的学说与实践所威胁,与此同时,反民主的学说与思潮也趋于极致,意大利的帕累托、莫斯卡,德国的米歇尔斯以及法国的勒庞便是这个潮流中的典型代表。[24] 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如果说他们属于人民,人民这一概念具有主权者的含义,而作为外国公民的海外华人成为了作为我国一切权力最终归属的人民的一分子,这种结论恐怕也不能让人接受。而在涉及到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时,多用人民一词,其含义较类似于当前语境下的公民一词,比如1912年的《临时约法》第2章《人民》,其中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1913年的《天坛宪草》,尽管其第三章标题是《国民》,但在这一章之下依然规定的是中华民国人民的权利与义务。此时人民一词侧重于平民、非统治阶级这一层面的含义,其在当时能够受到广泛的接受,与当时平民主义和民权运动的兴起有关。 注释: [1] 参见王润生:社会现代化与现代伦理精神,载《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1期。
事实上,这样的原则与卢梭所提出的构成人民的原则,即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8](P.40)这样一条纯粹形式的原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首先,这样的判断标准只是一个事后的(历时的)标准,一个人是否对社会进步起到促进作用要在其行为的后果产生之后才能判断,因此这样的标准对于历史学说或许有一定的意义,但对需要一个共时的标准的政治法律理论来说则是不恰当的。
建国精英普遍承认,公民在于政府有关的事务上,应当而且必须拥有代表权、选举权同意权和知情权[9]。[14] 李大钊:《李大钊全集》,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5-86页。
在这里,上帝的救世经由黑格尔的绝对精神的自我实现变成了劳动人民对历史的创造,即物质产生的实践。[21]参见孙中山:《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92-779页。[11][法]勒庞:革命心理学,佟德志、刘训练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在近代宪法文件中首先出现国民一词的是清政府的《重大宪法信条十九条》,其中第七条规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之,此中国民一词即《钦定宪法大纲》中臣民一词的替换。到目前为止,本文所做的考察并没有能对人民这一概念作出一个内在融贯的定义,也没有能充分回应因人民一词本身歧义性产生的诸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思想史上的有关人民以及人民主权的学说进行一个全面的梳理,重建一个适宜于宪法体系的人民概念。而这对于宪法学体系和宪法秩序都是难于接受的。
三、当代中国宪法语境中的人民概念 (一)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群众观 在早期的中国共产党人看来,民国的宪法无非是在用形式上的平等权掩盖事实上政治被少数人所掌控的事实。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中国知识阶层对国民一词引进,远非出于君主主义以及军国主义的目的,之所以梁启超在日期间即对国民观念加以鼓吹,其原因大致有二,一在于国民观念有助于塑造政治认同,有利于近代中国的国家建构,二则在于国民一词中含有民权主义、反专制主义的要素[10]。
而在《五四宪法》中,尽管没有提到统一战线的具体组成,但在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的国家性质部分却探讨了这个问题,除了工农阶级被当作统治阶级(人民)之外,部分被改造好的知识分子也被算作人民之列[24]。就此而言,对于人民这一概念的适当理解是合理的理解与解释宪法的前提。
其次,尽管阿克曼提出了一个较为精致的模型来用以辨别人民是否曾经出场,但这一标准并不如他自身想象得那样清晰可辨,如果对该理论进行过度解释的话,人民一词不免有沦为用来说明体制变迁的正当性的解围之神(deus ex machina)的危险。长期以来作为国民党党治的法理基础的训政理论就是其中的代表,一方面,孙中山、胡汉民等国民党上层全面承认现代民主政治的正当性,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发觉广大的社会底层缺乏表达自身意志的能力与意愿,故而提出了宪政三阶段的学说。
在用法2-4那里,中国人民或者中国各族人民作为共和国的缔造者、宪法的正当性源泉以及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用法2、3是用的一种叙述事实的语气,而用法4则更多的是一种应然的语气。《中华民国约法》第四章《国民》第1条(全文第4条)即对何为国民的解释,而其作如下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现代民主运动的结果不过是将民主式的贵族制变成了贵族式的民主制,在这之中大众(人民)并没有改变自身的被动地位,米歇尔斯的学说不仅戳破了民主拜物教的神话,同时也戳破了人民拜物教的神话。[47] 欧阳友权:人民文学重新出发,载《文艺报》2004年1月31日。
再次,人民是一个政治意志的主体,中国人民通过区分敌我的革命行动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并创制了共和国,而在建国之后,这种以区分敌我为核心的人民概念又应向日常政治中以人民—人民代表结构为核心的人民概念转移[37],但总而言之,人民是能够表达其自我政治意志的主体,法秩序只有作为人民政治意志的表达才有其正当性。人民观念在近代的勃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要用它来代替旧时代(ancient regime)的上帝观念,换言之,人民观念是仿照着上帝观念被设想出来的,既然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的,那么作为上帝替代品的人民也必然是理性的、能动的和道德的。
首先在于这样的标准是事后的,只有当人民发挥出他的威力——也就是通过表达其自身的意志并推动了宪政的深远变化——之后,才能辨别出其曾经是否出场。然而,陈端洪教授没有意识到以上两者的区别,他为了说明经验中的人民同样也是一个积极的行动者,也像作为道德人格的人民那样无处不在的展示着自身,他发展出了日常政治中人民既在又不在的说法:人民在宪法旁边,无组织、无定形地、直接地存在着,关注着宪法,这个无形态的人民可以在风尚、习俗和民意中窥见[4](P.182)。
人民一词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在日常使用中产生的那些歧义与含混,往往成为宪法上争论的难题。其次,强文提出一定公民德性对于立宪政体的运作是必要的,但对于这种德性的内容以及需要在多大的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加以实现却语焉不详。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26] See A. V. Dic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1927, pp.23-34。但问题在于,在风尚、习俗与民意中表现出来的人民,既不能给予某部宪法以正当性,也不能否认某部宪法的正当性。最后要说明的是,仅将人民做国民主权学说的国民全体理解也有不妥之处,因为这样一种彻底的形式化的理解会导致这一概念的空洞化,而这样一种完全去除了道德内涵的人民概念恐怕是任何人都不能接受。
在这六种含义中,萨托利选取了对现代民主政治最具现实意义的理解,即人民是受少数权利限制的大多数。相反在个人那里被当做犯罪的行为,在群体那里却有可能变得天经地义,而参与这种犯罪的个人事后会坚信他们的行为是在履行责任,大众身上做具有的特征在某些场合与犯罪团伙的一般特征并无二至,都易受怂恿、轻信、易变,把良好或恶劣的感情加以夸大、表现出某种道德,等等[10](PP.136-137)。
另一个故事反映了有关人民这一概念另外一个内在矛盾。[38] 黄现璠:试论西方‘民族术语的起源、变异与异同(九),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
纵观对于人民概念进行理解的两种途径,我们会发现对于人民概念的实体性理解反倒是抽象的,传统的人民主权理论将人民理解为最高的存在,而这种最高究其本质只不过是否定性的谓词,其中便蕴含着人民代表以人民的名义作出任何的决断的危险。[67]参见[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许振洲、彭刚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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